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
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取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亮修護洗 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士林透亮 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 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0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寶雅楠梓興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 亮修護洗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 士林透亮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約值新臺幣《下同》2591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放在德盛中 醫診所廁所內。嗣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育嬅即德盛中醫診所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德盛中醫診所照片2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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