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鋁梯1座」及第6、7行所載「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
花盡」予以刪除,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正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陳正偉抗辯之理由: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鋁梯1座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方嘉賢
跟我說那個是他公司不要的,叫我去幫忙搬等語。惟查:被
告2人前往上開地點搬運該鋁梯時,並未知會公司即逕行搬
取,且本案竊取時間為清晨5時10分許,被告陳正偉於警詢
時亦供承:方嘉賢當時請我幫忙,以普重機車的頭燈幫忙他
打光,以協助他搬運該部鋁梯等語,則被告2人趁凌晨天尚
未明亮時分,公司(工地)尚無人上班工作之際,前往拿取
該鋁梯,顯係不法所有之竊取意圖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前員
工陳正偉在我這邊工作時,上下班使用的機車等情,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證稱:是陳正偉向我提議去被害人
工地,我才會想說跟他一起去該處動手行竊;我動手時,陳
正偉人在外面等我順便替我把風等語;我跟陳正偉當時先將
竊得之鋁梯,用徒手共同搬運方式,搬到現場附近埅小廟旁
邊放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正偉與
方嘉賢顯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陳
正偉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佑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工徒手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2人前
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方嘉賢坦承犯行
、被告陳正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稱鋁梯已變賣得款新臺幣2千多元等情 ,惟被告2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 資證明確已將鋁梯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而本案所竊得 之鋁梯1座,為其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詳卷)
陳正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與陳正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0分許,由方嘉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徒手竊取李建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 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嘉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陳正偉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方嘉賢跟我說那個是他公 司不要的,叫我去幫忙搬,並看有沒有人要收,是方嘉賢拜 託我幫他把那部鋁梯載去變賣云云。
㈢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葉美春於警詢 之證述。
㈤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44張、刑案現場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方嘉賢、陳正偉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