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2號
CTDM,113,簡,2192,202412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指
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周蕙
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竊取放置於架上之密
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膏Minis組-SP
F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柯英妃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楊佩蓁(楊沛真)」之名義,接續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人,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以示楊佩蓁(楊沛真)與周蕙蘋和解之意,並交付
周蕙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佩蓁周蕙蘋、警察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名
、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證人楊佩蓁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楊佩蓁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
楊佩蓁」之署名,冒用「楊佩蓁」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
問人、被通知人為「楊佩蓁」,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於
附表編號4之和解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
(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楊佩蓁
楊沛真)本人表明同意與周蕙蘋和解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
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佩蓁」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署押之
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12年12月27日涉犯竊盜
刑事案件,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
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周蕙蘋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又因其為掩飾真實身分
以逃避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楊佩蓁之名義應訊
及和解,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
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
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周蕙
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周蕙蘋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偽造署押及文件
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 膏Minis組-SPF1組,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 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 人周蕙蘋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楊佩蓁」之署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目錄表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4   和解書 甲方姓名簽章欄 「楊沛真」之署名4枚、指印4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 偽造「楊佩蓁」署押合計15枚(含署名7枚、指印13枚) 偽造「楊沛真」署押合計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