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81號
CTDM,113,簡,21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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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源於民國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建物(下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
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
面積67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
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黃振
源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
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
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17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7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87200號限期改善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
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
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
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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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