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公升塑膠桶及其內九八無鉛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前與朱祥瑋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為易
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加油站,購買98無
鉛汽油盛裝在10公升塑膠桶內,俟於同日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前往朱祥瑋所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園水果大賣場,預備點火
引燃汽油,經在場之店員王山木表示朱祥瑋已離職,林祐陞
遂向王山木恫稱:限朱祥瑋3天內回覆訊息或還錢,否則會
放火燒水果店等語,使不在場然經王山木轉告而獲知前情之
實際負責人林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綺、證人王山木、朱祥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無視倘引發火源,勢將對於周遭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竟攜帶汽油
至上開賣場,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並出
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10公升塑膠桶及其內98無鉛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