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5號
CTDM,113,易,4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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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郅樹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郅樹人為告訴人張秀雲之前配偶,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13樓,
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頭部發紅、右手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表
明不願追訴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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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