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541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文與同案被告夏志雄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五龍代天府,
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擊
,致被告許忠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同案被告夏
志雄受有嘴部及左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忠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忠文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夏志雄於警詢中之
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忠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夏志雄發
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被告許忠文的手有揮中同案被
告夏志雄等節(易卷45至46頁),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陳稱:被告許忠文之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同案被告夏志雄未
受傷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夏志雄、被告許忠文間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
體衝突,業經被告許忠文陳述如前,並經同案被告夏志雄指
述明確(警卷15至18頁),並有(許忠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自以被害人受到傷害為
前提。本案同案被告夏志雄於警詢中稱其受有嘴部、手臂擦
傷、事後會自行就醫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17頁),然被
告許忠文否認同案被告夏志雄因前開肢體衝突受有如何之傷
勢。而本案遍觀全卷,均未見同案被告夏志雄之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關於此等傷勢之佐證,迄被告許忠文部分言詞辯論終
結時,同案被告夏志雄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傷勢存在,
並考量肢體衝突之態樣、結果因個案不同而有甚大差異,實
務上雖發生肢體衝突但未成傷者所在多有,是本案也無從僅
以前開肢體衝突發生一事,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所述傷勢確
實存在。故本案中,就同案被告夏志雄所受傷勢乙節,實際
上僅存在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無從僅依此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所指傷勢存在。
㈢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受有前開傷勢,自無
從對被告許忠文論以傷害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忠文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