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分校(下稱高科大燕巢分校)學生,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高科大燕巢分校MB322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學生得共見共聞之教室
內,以「(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
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你手機是)
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他卷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檔名:
「手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3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
「(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嫌隙,以為告訴
人欲找其爭吵一時氣憤方口出惡言,此部分據告訴人與被告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易卷
第35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僅不到3秒,且無反
覆為之,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
,被告案發時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衝突,而心生不滿,因
而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
可認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之舉,雖粗鄙不雅,然雙方衝突當下
既已有嫌隙產生,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
衝動而口出惡言,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以為告訴
人欲與其爭吵而為上開舉動以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反覆辱罵,而辱罵之時間亦不超過3秒,
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
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依被告所
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
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