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遠騰
傅正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遠騰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
1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
見被告兼告訴人傅正龍與友人飲酒,遂要求與傅正龍共同飲
酒,經傅正龍要求支付款項後,二人隨即發生爭執。詎鍾遠
騰、傅正龍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致鍾遠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傅正龍
受有頭部擦傷及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紙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