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49號
CTDM,113,撤緩,149,202412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沛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沛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7日
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7
日更犯後案,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8月28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
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
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
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後案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考取乙級健康餐飲調配師證書、乙
級健康管理師證述及丙級體重管理師證書,此有上開證書在
卷可佐,復參以受刑人提供之學員陳述書及其父親陳述書,
均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保持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及充分
家庭生活聯繫,已對社會產生積極正面貢獻。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
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
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
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