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君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君瑋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
日、同年2月20日更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4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
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寫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予
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本院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更
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
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妨害秩序部分係於111年8月20日因
其友人與前案告訴人羅國誌發生齟齬,即邀同同案被告以肢
體圍毆告訴人羅國誌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12年12月16日確定,而其竟於緩刑期甫未滿半年之112年12
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即乘
後案告訴人劉國輝急迫貸以金錢3次並收取重利,並於告訴
人劉國輝無法按時還款時,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劉國輝,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國輝達
成和解,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起旋即故意再犯後案,而前後案侵害之法益
雖不盡相同,然受刑人涉犯前案於公共場所施暴後不過1年
餘,旋即故意再犯後案恐嚇,足見受刑人遇有糾紛習以強暴
、恫嚇手段解決,且前後案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就妨
害秩序、恐嚇犯罪均屬暴力類型犯罪,是無從認定受刑人已
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溯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無從認定已於
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自失最初緩刑判決給予寬典之目
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
年10月30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緩刑宣告部分,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㈢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
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哥哥
及父親,懇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然經查受刑人並無中低收
入戶資格,且為家中長男,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上揭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即便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仍
難以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
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並無法解免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