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15號
TCHM,94,上訴,1515,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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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意旨略以:⑴證人陳琮閔在原審所證,本件借款公
司已先與保證人李巫英妹確認後,其再與李明洲對保,與證
劉嘉利所證,係由陳琮閔加以協調後,李巫英妹始同意當
保證人,二人所證關於陳琮閔是否參與協調李巫英妹當保證
人部分互有出入,應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⑵證人楊柏
松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犯罪,現正由公訴人偵辦中,且其審
理中所供對保時陳琮閔不在場,及因陳琮閔有事中途折返,
被告及李明洲始未到高雄等情,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
告、李明洲、陳琮閔四人在李明洲對保時均在場,且係因李
明洲及被告二人去高雄途中折返,始通知陳琮閔毋庸前往等
語,其證詞反覆,應係迴護被告及脫免本身責任之詞,自無
可採;⑶證人李巫英妹曾證稱,銀行小姐曾打二次電話給伊
,於此二次電話中間,有一次係被告所打,告訴伊先答應銀
行同意伊兒子借錢,如此他們比較好辦事,他們會另外找人
簽名等語,本件如係單純借款,未涉及偽造保證人,被告何
須積極要李巫英妹答應銀行人員,且李巫英妹乃一智慮薄弱
之老婦,其是否能在分辨同意其兒子借款及同意擔任保證人
之不同下,同意當保證人,亦有疑義,不能因其於電話中表
示同意,即認定其係同意當保證人;⑷原審就本件借款所擔
保之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買賣及修繕,關係本
件借貸之真偽,原審未予查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其認
定事實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係先由證人即裕融公司徵信人員劉嘉利先後二
次以電話向李巫英妹確認是否同意當其子李明洲汽車借款之
保證人,其間證人即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陳琮閔曾介入協調,
第二次電話中經李巫英妹同意後,李明洲、被告、陳琮閔
人在台中市○○路之泡沫紅茶店內由李明洲在相關文件簽名
,本即應由李巫英妹本人簽名同意當保證人,惟因故陳琮閔
等人未持本票等文件至高雄由李巫英妹簽名,嗣李明洲急欲
前往大陸,乃在楊松柏所經營千億汽車修配廠內,當著楊松
柏及被告之面前打電話予李巫英妹,並表示李巫英妹同意為
保證人後,被告始應李明洲之請代李巫英妹於本票等文件代
簽名,始完成全部借款手續,業據證人劉嘉利陳琮閔、楊
松柏等人於原審供證甚詳,是證人陳琮閔所供係指李巫英
同意當保證人後所發生之事,其並無否認先前其曾於劉嘉利
二次打電話確認李巫英妹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時,曾介入協
調,故證人劉嘉利陳琮閔二人所證並無矛盾之處,自可資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⑵證人楊松柏於偵查中證稱「..乙○
○及李明洲還有銀行人員『阿隆』(即陳琮閔)一起出發,
在斗南時又折返,說『阿隆』已跟他母親以行動電話講好了
..」等語(偵緝卷第三一頁),僅陳述李明洲及被告、陳
琮閔三人一起出發欲至高雄請李明洲之母李巫英妹對保簽名
,並未言及在楊松柏公司內對保時,陳琮閔是否在場,亦未
言及被告與李明洲半路折返後,始通知陳琮閔毋庸到高雄對
保,與其在原審中所證尚無明顯之差異,且楊松柏於原審審
理中所證被告代李巫英妹簽名時,僅伊、李明洲與被告三人
在場,陳琮閔不在場,與證人陳琮閔於原審審理所稱:「後
乙○○說她隔天要下去高雄,我就委託她將這些資料幫我
拿去對保,有沒有對保我不知道,但是回來時已經有簽名蓋
章」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關於被告代李巫英妹簽名時
李琮閔有否在場,二人所證亦未見有何出入,足徵證人楊
松柏所證尚非不堪採信。⑶證人李巫英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曾對銀行小姐說同意伊兒子借款,但是沒有說伊要當保
證人等情,顯見李巫英妹有能力區別同意借款,及同意當保
證人之意義不同,其自無誤認證人劉嘉利係欲其確認其是否
當保證人而仍予同意。⑷被告雖供稱李明洲因施用毒品,在
回高雄小港機場時,即被李巫英妹報警查獲,惟與李巫英
同意當李明洲購買汽車之借款保證人係二事,尚無必然關係
,不得因此認定李巫英妹未同意當保證人,另原審亦就檢察
官聲請調閱本件李明洲所購買之汽車買賣、修繕等事項,認
無調查之必要,於理由項八予以詳細說明。⑸公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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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