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少豪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