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850號
CTDM,113,審附民,8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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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羅盛
被 告 陳諺

呂樂
上列被告因被告陳諺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5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諺洋、呂樂因被告陳諺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羅盛姣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呂
樂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呂樂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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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