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寅○○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2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七
辛○○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子○○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烏
己○○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庚○○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 85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36號、少連偵字第145號、
94年度偵字第1345、1576、2701、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辰○○、甲○○、丁○○、寅○○、辛○○、子○○、癸○○、己○○、庚○○部分撤銷。丑○○、辰○○、甲○○、丁○○、寅○○、辛○○、子○○、癸○○、己○○、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辰○○處有期徒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岳洲(共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 定)、丁○○、甲○○、辰○○(於93年 2月29日退伍,自 93年 3月中旬始加入)、癸○○、張仁鴻、陳紃呈(以上二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92年 5月間起陸續加入在大陸以 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均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洲居間聯 絡「黑輪」、「茶壺」、「阿本」等三人、並負責對帳及匯 款,丁○○、甲○○、辰○○、癸○○、張仁鴻、陳紃呈等 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詐騙 款項轉帳入戶後負責前往領款之人),並向販賣人頭帳戶、 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購買人頭帳戶,先由大陸簡訊詐 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過國內蘋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簡 訊平台公司配合普力國際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育洲(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地下轉接0809及(02)55、77等門 號開頭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短訊內容:「聯合信用卡管 理中心您好:貴客戶在×××全國電子刷卡消費×××元交 易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詢 0255-××××××或0277-××× ×××轉分機05或08」等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 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則分為:① 、前線組:偽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佯稱被害人之金融 (信用)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分局 備案,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②、中線組:偽 稱警察分局值班員警受理報案,要求被害人再打電話至信用 卡銀行發卡中心。③、後線組:偽稱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職 員,誆稱為防止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
人立刻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趁機將被害 人存摺內現金轉至人頭帳戶,並立即通知國內車手丁○○、 甲○○、辰○○、張仁鴻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 南投縣等地區之各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 再交由蔡岳洲統一保管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再將 贓款以匯至大陸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蔡岳洲並從 中抽取百分之五佣金,再依所抽取之佣金,與車手以四六分 帳為酬勞,另每匯款一筆贓款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 千 元至5千元不等之金錢酬勞。嗣經警:
(1)於93年12月 8日下午14時許,在台中市○○○街23號,查 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 之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5萬5千元等贓、 證物。
(2)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49號10樓之 7 ,查獲蔡岳洲,並扣得其蔡岳洲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 團犯罪所用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物,及在蔡岳洲所有之車 號2V-8927自小客車內查獲其蔡岳洲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 騙集團犯罪所用如附表甲之2所示之物。
(3)同右日下午16時14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 416巷10 弄7號查獲丁○○。
二、子○○(74年12月21日生,行為時為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劉宗諭(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少年巳○○、少年午 ○○(以上二名少年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未○ ○(尚未到案)、暨綽號「茶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一)自93年8月初起,由子○○負責每日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人頭預付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大陸綽 號「茶壺」為首之簡訊詐騙集團聯絡並替大陸詐騙集團以 聯合信用卡中心或銀行發卡之名義,透過國內簡訊平台, 每日發送數萬通信用卡被盜刷簡訊,對國內民眾進行詐騙 ,迨被害人許濬宥、戊○○等人受騙將錢轉匯至該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子○○乃立即指使劉宗諭、少年 巳○○、午○○等人持人頭金融卡前往台中市區各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再將贓款交由子○○匯至大陸 。
(二)子○○另自93年11月初起,該大陸詐騙集團因受限於簡訊 平台發射簡訊詐騙並不如預期順利,綽號「茶壺」之人乃 指示子○○利用大樓、公寓樓梯間之「室內電話箱」以夾 線之方式,盜接住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 再轉接至大陸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
該詐騙集團作為簡訊詐騙對外所偽稱之「聯合信用卡中心 」、「警察分局」及「銀行信用卡中心」之聯絡電話。子 ○○乃提供自行研發之電話轉接工具,指使少年午○○攜 帶轉接電話工具,以闖空門之方式,進入臺北市松山區、 南港區及臺北縣汐止、瑞芳一帶大樓、公寓,進行盜轉住 戶室內電話至大陸集團所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同時 以每線 4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大陸其他詐騙集團使用,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然因少年午○○盜轉接線路屢出狀況, 子○○乃又指派少年巳○○於93年11月29日攜帶一組電話 轉接工具,前來臺北與少年午○○配合,由少年巳○○負 責將子○○所報之大陸詐騙集團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少 年午○○,少年午○○再夥同少年未○○尋找目標將住戶 室內電話夾線盜轉至所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再將電話箱 所連接至住戶之線路拔斷,以拖延盜轉使用之時間,同時 透過少年巳○○回報給子○○,子○○再將盜轉之室內電 話門號配合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報給大陸詐騙集團供作詐 騙之用。
(三)嗣經警於:
(1)93年11月30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4號 查獲子○○,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並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222巷1弄19號 1樓查獲少年巳○○,並扣得子○○ 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如附表乙之1所 示之物、少年巳○○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 如附表乙之2所示之物、少年午○○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 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乙之3所示之物。
(2)翌日(93年12月 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瑞芳 鎮○○○○路222巷1弄20號5樓將少年午○○拘提到案。三、丑○○、辰○○(於93年2月29日退伍,自93年3月中旬始加 入詐欺集團)、己○○(前於89年間曾犯違反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 9月16 日執行完畢)、庚○○、寅○○、辛○○、癸○○與綽號「 阿華」、「阿彬」、「小莊」、「臺灣仔」、「許董」、「 郭董」、「黑輪」、「小陳」、「茶壺」、「阿億」等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 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一)丑○○、辰○○、己○○、庚○○、寅○○、綽號「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自92年 2月間起共組兩岸販 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犯罪集團,由丑○○承租臺中市○ ○區○○路2段321號掛名「新駒租車公司」作為掩護據點 ,並與綽號「阿彬」、「小莊」、「臺灣仔」等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作,「阿彬」等人負責刊登電話報 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以每本2千元或3千元(郵局帳戶) 購買人頭帳戶、再以4千5百元或6千元至7千元之代價賣與 丑○○,辰○○、己○○、庚○○、寅○○等人負責接聽 客戶電話及與人頭接洽申辦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事宜, 己○○、庚○○、辰○○等人則係市內電話一支以 6千元 之代價購入、王八卡以5百元至1千元之價格購入,丑○○ 則以1萬元代價購買辰○○等人所交付之市內電話,以2千 元購買王八卡,再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分別高 價轉賣給國內綽號「許董」、「林小姐」或大陸以綽號「 黑輪」、「小陳」、「茶壺」、「阿金」等專門從事詐騙 、金融卡盜刷等不法集團使用。
(二)於92年間國內爆發「臺灣銀行遭偽造金融卡集團側錄客戶 金融卡內碼盜領現金案」,丑○○因見報載警方查獲人頭 帳戶共犯之一之周詩軒,並供出人頭帳戶係由綽號「小高 」、「小陳」犯罪集團所收購,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另在 臺北縣新莊市租用住宅,指示寅○○分別向「南屏」、「 興隆達」等電機電信公司申請網路室內電話以(02)77開 頭、0809免付費網路電話及綽號「郭董」所提供之人頭室 內電話轉接行動電話方式及中華 080免付費電話,再高價 轉賣給大陸簡訊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寅○○、「阿華」等 人負責攜帶手提電腦前往臺中市區網咖店,為該詐騙集團 上網儲值網路室內電話點數。
(三)丑○○其間於93年4月24日出境大陸至同年7月27日回國後 ,又另夥同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及其女友鄭碧蓮(另 案經偵辦中)透過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 廣告,由綽號「大支」負責對外接洽客戶收買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而其女友鄭碧蓮則負責接聽客戶打進來電話, 並透過綽號「林先生」所提供之大臺北地區盜夾住戶室內 電話線路轉接行動電話,每線購買 2千元再轉賣給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之工具,伺機利用「南亞海嘯賑災」之名義, 對國內民眾進行愛心詐騙。
(四)辰○○自93年 6月間起,自立門戶,夥同辛○○、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等人,替大陸以綽號 「黑輪」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國內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 卯○○等人之受騙贓款,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予綽號「 白面」之蔡岳洲轉匯大陸。
(五)93年12月 8日下午16時50分許蔡岳洲被查獲後,辰○○即 轉與癸○○合作,由癸○○負責提領贓款及測試電話簡訊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回報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辰○○
則利用人頭帳戶將贓款轉匯至大陸,辰○○與癸○○二人 從中抽取一成利潤對半分帳。
(六)嗣經警於:
(1)94年1月7日晚上20時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71 巷12號查獲丑○○,當日20時16分及20時47分在丑○○駕 駛之車號 5552-HT自小客車內及其臺北縣三重市○○○ 路 271巷50號住處,查扣丑○○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 團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丙之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2萬5 千7百元。
(2)當日晚上22時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71之2號查獲辰 ○○,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如 附表丙之2所示之手機 1支、犯罪所得現金6萬6千元,並 在其黑色大皮包內及其所駕駛之車號3420-JV號自小客 車內,查扣如附表丙之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20萬 5 千9百元;又於同日23時5分經警在臺中市○○路○段309號 7樓之3,查扣其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如附 表丙之4所示之物。
(3)於94年 1月12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 367號,查獲癸○○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 犯罪所用如附表丙之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7萬元。(4)於94年1月31日下午16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30巷 24四號查獲己○○、庚○○,並扣得己○○所有並供前開 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如附表丙之6所示之物、及庚○○ 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如附表丙之7所示之 物。
(5)當日晚上19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 322號查獲辛○○ ,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如弣表丙 之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
(6)於94年2月2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 機場查獲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丑○○、甲○○、丁○○ 、寅○○、辰○○、辛○○、子○○、癸○○、己○○、庚 ○○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其等另辯解:①、被告丁○○辯解稱:伊自93年10月底11月初起即未再從事詐 欺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係在從事搬家之工作,伊原來從事詐 欺提領贓款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 他有關之東西轉給被告甲○○去作,伊被查扣之0000-00000
0號聯絡手機1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 0000 號SIM卡1 張,均係伊在87年及93年申請供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伊要換新手機所搭配之SIM卡,但伊仍使用原 來之 0000-000000號手機,二者均非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 罪所使用;又伊之直接上手為蔡岳洲,與其他共犯則均不認 識,伊並未參與蔡岳等人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僅係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始前往領款,其時詐騙行為已完成,伊所為 應僅係幫助犯,且伊僅參與半年多,每月所得不多,不能認 係常業犯云云。
②、被告甲○○另辯解稱:本件伊雖有代領及代匯款給詐欺集團 之犯行,但伊並未參與詐騙取之構成要件,與被告辰○○等 人無何犯意聯絡,並非係共犯關係,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所示,伊所為應僅係幫助犯,且伊現已改過就 學中,應無再犯之虞云云。
③、被告丑○○另辯解稱:伊雖有販賣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予詐 欺集團之情事,然此部分之行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已,非為正犯云云。
④、被告寅○○另辯解稱:伊僅係電腦文書維修之工作,製作文 宣廣告,又係以個人名義申請電話,但不知丑○○等人係用 以交大陸詐騙集團用以行詐,伊僅係向丑○○支領薪水,並 未抽成,且伊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並無證據足認伊有共同實施常業詐欺,是伊應僅成立幫 助犯,並非常業詐欺罪之正犯云云。
⑤、被告子○○另辯解稱:伊應是從93年 8月中起才對,時間是 到同年9月中旬為止,10月初有作3天;而伊等成功轉接電話 線有50至60線,獲利約4萬餘元,準此換算每線報酬約為600 至 900元,所得約20至24萬元均全部由茶壺即壬○○之妻匯 往大陸後,茶壺抽取一成之後再由茶壺抽取該一成中之百分 之40部分交予伊及巳○○、午○○三人分配,並非由伊分得 一成;而伊亦供出本件茶壺之人即為壬○○,是伊犯後態度 良子好,無猶圖輕刑僥倖之心云云。
⑥、被告辰○○另辯稱:伊並未自立門戶,必需聽從大陸那邊指 示才能工作,伊與辛○○僅係車手,並非車手頭,係幫丑○ ○拿簿子,其他部分與伊無關,又人頭帳戶係綽號台灣仔、 小莊等人所收購後交給伊,之後再轉給阿呆,伊並未收購人 頭帳戶,伊係向丑○○支領薪水的,到後來才知道交付的是 詐騙集團的簿子、匯款當時不知他們在洗錢云云。⑦、被告庚○○另辯以:伊僅有幫丑○○送貸及收貨,並未收購 帳戶,伊每月向丑○○支領 3萬元之薪水,並未抽成,伊係 到後來才知道交付的是詐騙集團的簿子,但不知是否犯罪云
云。
⑧、被告癸○○另辯以:伊不認識蔡岳洲,僅與陳圳呈合作,伊 與其他的人並不認識,伊僅係負責領錢,並未加入詐騙集團 云云。
⑨、被告己○○另辯稱:伊係幫忙寄帳號、簿子給轉運站,伊每 月向丑○○支領3萬元之薪水,並未抽成,不知如此行為是 否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甲○○、丁○○、寅○○、 辰○○、辛○○、子○○、癸○○、己○○、庚○○等人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岳 洲、被害人許濬宥、戊○○、卯○○等人所指訴及證人陳 紃呈、張承洧、方政雄、巳○○、午○○等人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詳如附表甲、乙、 丙所示)及詐騙所得現金扣案可稽。又被告丑○○等人對 於共同被告蔡岳洲、被害人許濬宥、戊○○、卯○○等人 指訴及證人陳紃呈、張承洧、方政雄、巳○○、午○○等 人於警訊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就該部分調查證據時並無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部分得為證據, 併為敘明。
(二)被告丁○○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聯絡手機 1支(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在87年4月28日及 93年申請供其自己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丁○○要換新手機所搭配之 SIM卡,但其仍使用原來 之 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前開行 動電話87年4月28日之服務申請書1份、繳費通知單 6張在 卷可考,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丁○○遭查 扣之00 00-000000號聯絡手機1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確係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使 用,顯難遽予認定係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使用。再 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94年5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 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 陳明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證人答:認識。( 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你們二人是何關係 ?)證人答:是朋友關係。(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 人陳明宏:你是否經營大統搬家公司?)證人答:是的, 該公司地點是在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60號。(選任辯 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丁○○在93年10月或是11 月間何時到該公司工作?)證人答:在93年10月初有在我 們公司從事搬家工作,從93年10月初到目前為止都在我們
公司工作。(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丁○ ○工作情形如何?)證人答:如果忙不過來時候會請丁○ ○來幫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提 示93年度偵字第21536號第47頁偵查卷監聽譯文)0000-00 0000號是否你的行動電話號碼,該監聽內容是否你和丁○ ○聯絡搬家內容?)證人答:是的,該內容是我和丁○○ 聯絡搬家之事宜。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 證人陳明宏:你陳述你有請丁○○在93年10月開始幫你搬 家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 他是否每天都跟你一起搬家?)證人答:沒有的,約一個 禮拜平均有過來幫忙二次左右。(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 在93年10月、11月左右你搬家業務經營的好不好?)證人 答:因為剛成立並不是每天都有生意。(檢察官問證人陳 明宏:剛辯護人提示你和丁○○通聯譯文是否有此事?) 證人答:有的,而且我和丁○○在當時也聯絡很多次,在 我印象中我有叫他來幫忙就有通話。(檢察官問證人陳明 宏:你們搬家時間都在白天還是晚上?)證人答:白天比 較多。(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丁○○如果有來幫忙之後 是否有留在你們公司那裡?)證人答:幾乎都有留下來喝 飲料或是聊天,留下來時間約1到3個小時,時間長短並不 一定。(審判長問證人陳明宏:你說要搬家時有請被告丁 ○○幫忙,如何計算薪資?)證人答:是按日計酬,給付 報酬1天約1千元左右,我不會當天給錢,都是過一段期間 大約10天再一起給他。(審判長問證人陳明宏:你有無申 報丁○○之薪資所得?)證人答:沒有,從他在93年在我 公司工作後到現在都沒有申報薪資所得,也沒有申報公司 的營業所得。(審判長問證人陳明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 丁○○確實有在你公司幫忙搬家?)證人答:還有別的人 證,如潘仕偉有一起搬。」等語,是由證人陳明宏上開證 詞,足認被告丁○○雖有在證人陳明宏處幫忙搬家,然僅 約一個禮拜平均過去幫忙二次左右而已,被告丁○○仍有 大多數之時間從事其他行為,從而,證人陳明宏之證言顯 難採為對被告丁○○前開所辯稱:「其自93年10月底11月 初起即未再從事詐欺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係在從事搬家之 工作。」等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 05號第2030號之1 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
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 ,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 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 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 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 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 3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 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 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 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 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某 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 足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按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 甲○○、丑○○、丁○○、辰○○、寅○○等人雖非參與 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其中 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
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綜上說明,被告甲○○、丑○○ 、丁○○、辰○○、寅○○等人空言否認並未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非係共犯關係,應僅係幫助犯而 已云云,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參照)。被告丑○○、丁○○、寅○○、甲○○ 等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 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均長達數月至一年七月左右 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 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是被告丑○ ○、丁○○、寅○○、甲○○等人所辯解稱:應不成立常 業詐欺犯云云,要亦無足取。另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 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 院27年度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常業詐欺罪部 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被告子○○於93年11月30日警訊時明確供述稱:「(問: 你除了從事盜(轉)接中華電信市話線,是否擔任車手頭 幫何種詐騙集團領取贓款?)被告子○○答:有,我是從 93年 8月初開始幫對岸簡訊詐騙集團擔任在台車手頭,負 責以電話聯絡車手攜人頭金融卡前往各地提款機領取贓款 。贓款領回後再交由我清點,下班後我再與對岸結帳,結 帳後於隔日中午十二點以前匯入對岸指定的帳戶。提領贓 款總數我這邊抽一成,其他九成歸大陸電話詐欺集團去運 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 第 145號卷第六頁正反面)。核與少年巳○○、午○○所 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子○○所辯解稱:「其應是從93 年8月中起才對,時間是到同年9月中旬為止,十月初有作 三天,起訴書所載會讓人有連續犯之誤解,另就犯罪所得 部分,其在警詢第 6頁背面有提及抽成之成數為一成,其 要更正為應是大陸之人抽取一成,之後再由茶壺抽取一成 之百分之四十部分給其等車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無足憑採。
(六)綜上,被告甲○○、丁○○、丑○○、寅○○、辰○○、 辛○○、子○○、癸○○、己○○、庚○○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丁○○、丑○○、寅○○、辰○○、辛○○、子○○、癸 ○○、己○○、庚○○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 已明,且被害人許濬宥、戊○○、卯○○前於警訊中亦陳 證綦詳,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丁○○之辯護 人雖請求傳訊被害人許濬宥、戊○○、卯○○、乙○○等 人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丑○○、寅○○、辰○○、辛○○ 、子○○、癸○○、己○○、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子○○另犯電 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處斷。事實欄一之被告丁○○、甲○○、辰○○ 、癸○○、子○○與共同被告蔡岳洲、案外人張仁鴻、陳紃 呈、及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之被告子○○ 與劉宗諭及少年巳○○、少年午○○、少年未○○暨綽號「 茶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三之(一)之被告丑○○、辰○○、己○○、庚○○、寅 ○○、綽號「阿華」、「阿彬」、「小莊」、「臺灣仔」、 「許董」、「林小姐」、「黑輪」、「小陳」、「茶壺」、 「阿金」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林小姐」之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事實欄三之(二)之被告丑○○、寅○○綽號「郭董」 、「阿華」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三)之被告丑○○、綽 號「大支」之成年男子、案外人鄭碧蓮及綽號「林先生」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 實欄三之(四)之被告辰○○、辛○○、蔡岳洲、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阿億」、綽號「黑輪」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五) 之被告辰○○、癸○○、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曾於89 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於90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就事實一被告丁○○、甲○○、辰○○、癸○○等人
,與販賣人頭帳戶及提供轉接人頭電話之被告子○○亦屬共 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又事實三部分,既認被告辛○○ 、癸○○為共同正犯,然就其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要件於事 實中並未認定論明,構成要件尚屬欠缺;再被告己○○、丑 ○○之犯行與事實欄一無涉,原判決將該二人之前案素行併 載於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欄內,亦有不妥;又被告寅○○於事 實欄三之(二)與「阿華」等人負責攜帶手提電腦前往臺中 市區網咖店上網儲值網路室內電話點數乙情,究係為何人儲 值點數,攸關被告寅○○此部分是否成罪,自應明確認定, 然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事實認定均嫌疏失。2、原判決就 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理由中並未論及被告等人有違反洗錢防 治法之犯行,然事實中則載論共同被告蔡岳洲等人將贓款以 「洗錢」之方式匯至大陸(參原判決第8頁第6行),似又認 被告等人另犯洗錢防治法罪行,致事實、理由互有齟齬。3 、就事實欄三部分中,被告丑○○、庚○○就原審判決書所 載事實欄三之(三)、之(五)部分事證尚有不足難認成罪 (詳後敘),原審併予認定論罪,事實認定亦有不妥。被告 等人以前揭情詞執詞上訴,雖屬無據,業如上述,其等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