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楊昀浩」工作
證壹張及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丁○○、
「客服專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詐欺投資廣告,丙○○於112年
8月1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LINE暱稱「林靜雯」、「良益楊天福老師」要求丙○○下載
「良益」APP進行操作,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6時
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博愛二餐廳戶
外用餐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遂依「客服專
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假扮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楊昀浩與丙○○見
面,並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良益公司證券部外派
經理楊昀浩」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良益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
楊昀浩,復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良益投資
」印文1枚、「陳維禎」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及署名各
1枚)予丙○○簽名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良益公司、
陳維禎、楊昀浩及丙○○,丙○○因而交付30萬元予丁○○,丁○○
再依「客服專員」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良益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楊昀浩工作證及現金收款
收據照片各1張、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行紋字第1136
0208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137頁至
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警詢中陳稱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楊昀浩
工作證,假冒該身份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良益投資」印文、「陳維禎」印文、
「楊昀浩」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客服專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則被
告就上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適用。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
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
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 理楊昀浩」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維禎」印 文1枚、「楊昀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萬元,業 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