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97號
CTDM,113,審金訴,29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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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
客服88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
服888」等名義,向告訴人黃炳逢佯稱:可透過投資下載「
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炳逢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投資。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
林政緯,再由被告將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
利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
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經被告
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
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8、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緯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8、434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於113年11月15
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已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僅餘同案被告林佑
宥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
 ㈡而檢察官是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林政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對被告林政緯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橋
頭地檢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7條及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一人犯數罪」而得追加起訴之
要件。又檢察官對被告林政緯提起之追加起訴,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之被告林佑宥部分
,亦因二案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同而不具同法第7條其
他各款所列之相牽連關係,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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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