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事實
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乘著風」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以收取詐騙款項1%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
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
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
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王建志」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王建志」、「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丙○○依照指
示列印,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
Wealthfront」APP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Mandy陳」、「
陳嘉敏」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Mandy陳」、「陳嘉敏」等人之LINE好友,「Mandy陳」等人
便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依
詐欺集團「乘著風」等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2時3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甲○○假稱為正華投資公
司「王建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取甲○○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交付由其偽簽「王建志」署
名1枚之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建志及正華投資公司。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則從中獲取報酬9000元。嗣
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
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其上既
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
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之收據上,偽造「王建志」、「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簽「王建志」署
名,此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
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明知其並非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仍於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
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
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持至指定
地點放置,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予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假稱為上開公司「王建志」並出示證件之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王建志」、「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建志」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有
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1頁;見本院卷第64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在寄發傳票時已註明繳回犯罪所得可
獲減刑之寬典,本院復依被告之請求當庭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稱有告知此事),但無人接聽,又
以本院廣播的方式確認被告母親並未到庭,被告亦表示不需
另定庭期,並拋棄就審期間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權益,請直接依法
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院已
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
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未繳交,自無上
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偵審均有自白,惟並無繳
納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
浪費司法資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末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小孩、需給家裡費用、與母親及弟、妹同住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收據在卷可佐,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王建志」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工作 證易取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9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放 置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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