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630號
CTDM,113,審金易,6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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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 涉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中),並依「王世緯」指示擔任 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俗稱「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王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2年11月初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向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審理中)取得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王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壬○○、戊○○、庚○○、癸○○辰○○寅○○、 丙○○、辛○○、午○、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 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影 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 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午○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 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 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 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 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 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 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 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 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無須再適用(性質上屬於洗錢預 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一編號2、4、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一2、4、6所 示之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王世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 、日薪約600至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卯○○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壬○○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庚○○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癸○○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辰○○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午○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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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