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派人生」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收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樂(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做家庭代工,為收材料費、補助, 要提供帳戶云云,致呂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6至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將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予乙○○,乙○○再將該等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 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各 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三、案經己○○、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48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至10頁、 審金易卷第48頁、55、59頁),且經證人呂樂、證人即告訴 人己○○、丁○○、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明確(偵一卷 第11至19、40至41、51至52、72至73、82至85、111至113頁 、偵二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呂樂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擷圖、告訴人己○○、丁○○、庚○○、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擷圖、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戊○○之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1至35、60至61頁、偵二卷第17至41 、65至93)。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8、55、59頁),且觀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 員有10至20人,且被告除依照「海派人生」之指示領取包裹 外,群組內其他成員亦會指示被告,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審 金易卷第47至48頁),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 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均有所往來、分工 ,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又其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是被告 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對呂樂詐 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 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海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一 犯行、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 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得可繳回 ,應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犯洗錢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核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答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被告亦審理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集帳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 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 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各次犯行獲有何不 法利得;兼衡以事實一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減刑事 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罪名有洗錢罪,及洗錢罪具有前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 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共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 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假冒nicee客服與己○○聯絡,向己○○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3分匯款13,985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丁○○聯絡,向丁○○佯稱要用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須配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6分匯款30,033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假冒nicee客服傳送訊息與戊○○聯絡,向戊○○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13分匯款4,985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庚○○聯絡,向庚○○佯稱要買二手沙發,須配合簽署誠信信用保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56分匯款99,123元 ②113年3月21日18時12分匯款49,986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稱偵一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3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