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
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
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
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
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
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
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
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
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
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
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
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
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
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
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
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
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
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
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
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
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
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
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
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
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
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
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
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
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
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
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
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
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
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
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
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
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
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
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
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 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 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 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 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 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 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 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 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 ,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 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 、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 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 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 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 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 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 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 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