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銘因搶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
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惟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280500號函暨檢附
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063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