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64號
CTDM,113,審訴,1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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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永瑞、蘇國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38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
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同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
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清除案址上之廢棄物,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表示,案址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有該局113年10
月21日環稽字第1130133026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
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
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
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但並非2人處理,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參
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永瑞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運、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蘇國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永瑞聯 繫不詳之廢棄物產源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蘇國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附載高永瑞,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 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一同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物棄置該處。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地籍資料等 上處現場經棄置混合型廢棄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8張 被告等人經常性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前往案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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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