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友人李欣芯均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自訴人乙○○則為高科大之教授。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某處,利用手機
設備遠端操縱其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室租屋處
之電腦時,聽到李欣芯在上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方
式與自訴人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遠端操
控電腦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自訴人與李欣芯如附表所
示之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李欣芯之父;復以將本案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夾之
方式,將本案檔案提供予高科大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高科大性平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情事,而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由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
,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