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
5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2
80號,及函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乙○○搶奪罪及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對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其他駁回上訴與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犯携帶兇器竊盜罪及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
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8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搶奪犯行:
㈠、於94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由乙○○騎乘其父所有PY7-
026 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長
春路口,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戊○
○放置在機車車籃之背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信用卡、存款簿等物品
)。
㈡、復於同年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埔里鎮○○路與居仁巷口
,先由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甲○○,尾隨丙○○,嗣
因丙○○機車踏板較低而難以構得,遂換由甲○○騎乘機
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乙○○自後行搶丙○○置
放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古箏書籍6本、眼鏡 1
副、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㈢、再於同年月31日19時45分許,在埔里鎮○○街130 號前,
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趁丁○○不備之際,
由乙○○伸手搶奪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
PDA電子記事本1台、存款簿3本、提款卡、信用卡13張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鑑章、筆記本等
物品)。
㈣、甲○○復與其妻李秀佳(另案94年度偵字第2163號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共同為下列搶奪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2163號併辦部
分):
⒈於94年6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
重型機車附載李秀佳,在南投縣埔里鎮○○街9之3號前,
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李秀佳下手搶奪庚○○之皮包
(內有現金 5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車執照、行
駛執照、金融卡等物品)。甲○○行搶奪後旋將上開不詳
車號之重型機車駛回原處停放。
⒉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40 分許,由甲○○騎乘李秀佳竊
得之車號OQE-695號重型機車,附載李秀佳,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11 號前,由李秀佳下手行搶己○○之皮包
(內有2萬元、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IC 卡
等物品)。
二、乙○○另行單獨起意,於 94年3月31日下午,見馮葵琳停放
於埔里鎮○○路246巷26號騎樓下之車號 OBQ-332機車置物
箱內有1只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 (內有
現金 7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健保卡、提
款卡等物品) 。旋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乙○○復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知情之甲○○前往埔里鎮○○街
金富山銀樓,欲購買價值為2,580元之戒子1只,並將馮葵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店員陳琬菁刷卡結帳,再於二
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
根聯、商店存根聯),偽造「馮葵琳」之署押(僅於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署押一枚),作成馮葵琳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
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陳琬菁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馮葵琳,經該店員陳琬菁發現其簽署之姓名與筆跡皆與
信用卡所載不符(該簽帳單未扣案),致未陷於錯誤,拒絕
其刷卡付款,而未詐得財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辦函送本院併
案審判(即94年度偵字第2163號部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戊○○、丙○○、丁○○、馮葵琳、庚○○、己○○分別
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琬菁、李秀佳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經
查被害人戊○○、丙○○、丁○○、馮葵琳、庚○○、己○
○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李秀佳、證
人陳琬菁分別於警詢之證詞,被告甲○○、乙○○等二人,
均未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言論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冒用明細表、中國信託3月份白金
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入單各一紙及照片38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均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搶奪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 ㈠、㈡、㈢部分犯行,其等二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 3次搶奪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就上揭㈣部分,被告甲
○○與其妻李秀佳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㈣部分,檢察官函送本院
併案審判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163號部分),本院認與
被告甲○○搶奪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等二人搶奪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據上論
斷欄內,未引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稍有欠當。㈡次查原
審判決對於被告甲○○與其妻李秀佳共同搶奪部分,既有
連續犯關係(即上揭94年度偵字第2163號部分)未及併案
審判,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函送併案審判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關於被告甲○○部分暨
被告乙○○搶奪罪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
二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光天化日下
,搶奪獨行婦女之皮包,造成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及財物之
損失,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
及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
併辦搶奪部分等一切情狀,就甲○○、乙○○搶奪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 察官對於被告乙○○所犯原審判決之槍奪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二罪,未聲明為一部者,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 說明。
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 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 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 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 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持卡人於簽帳單 簽名後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該 私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實該當於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 。是被告乙○○竊取馮葵琳所有之信 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至埔里鎮○○街金富山銀樓,欲購 買價值為 2,580元戒指,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馮葵琳」署 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欲使店員陳婉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惟因陳琬菁發現簽名有異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造簽署「馮葵琳」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普通竊盜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罪名,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追加 ,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判決並 說明被告乙○○偽造簽署「馮葵琳」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而該紙商店存根聯,既已交付金富山 銀樓店員陳琬菁收受,已非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馮葵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 察官上訴書對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敘述
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㈣、被告乙○○所犯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主刑部分,仍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四、又檢察官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於94年6月10日下午8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便利超商前,見不詳車號之重型 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用 該重型機車,為以此方式使用該機車,而竊盜機車內之汽油 ,被告甲○○使用前開重型機車後旋即將該不詳車號機車騎 回原處停放,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情。本院查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 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 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 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經查被告甲○○騎用前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而竊盜車內之汽 油,核被告甲○○所犯本件事實欄之㈣部分搶奪行為,無 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被告甲○○所犯上開竊取機車內 汽油部分,應另依法偵辦,本院不能併案審判,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方 艤 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