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霸與告訴人許OO之胞
姊許OO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許嘉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30分
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水之寶特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嘉明
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