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歆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歆薇與告訴人高仲齊前
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5月1日間,瀏覽Instagram社
群網站(下稱IG)發現告訴人所發表「沒有不會道歉的公主
…」之貼文及照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先將上開告訴人於IG所發表之貼文截圖,並於該截圖上附加
:「不要四處葛一堆恐龍妹約砲就對的起你自己了」、「自
己到處騙,騙女生感情騙財騙色」、「買個車還要女生出錢
,這邊十萬那邊十萬」、「自己結婚還到處找女生幹」等文
字,復於同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帳號「hsinwei_1024
」登入IG網站,將上開已附加文字之之截圖張貼在前開設定
為公開帳號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