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21號
CTDM,113,審易,15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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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雋永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莫雋永(下稱莫雋永)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青街與恆
山巷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
告兼告訴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發生行車糾紛發生而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趁劉家宏在同市區長青街與中
正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質問劉家宏,並以肩膀頂撞劉家宏
之身體,劉家宏旋即下車理論,詎莫雋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甲車置物箱內取出甩棍1支,手持甩棍揮舞、作勢欲攻
擊劉家宏,使劉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劉家
宏撥打電話報警,莫雋永即欲騎車離開現場,劉家宏見狀遂
上前攔阻莫雋永離去,莫雋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
劉家宏,致劉家宏受有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第5指挫擦傷
、右手前臂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左臉部挫
擦傷等傷害。而劉家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莫雋永
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莫雋永受有右下唇紅腫之傷害。因認
莫雋永、劉家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莫雋
永於上揭時地,先恐嚇再傷害劉家宏,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莫雋永、劉家宏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莫雋永、劉家宏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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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