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58號
CTDM,113,審易,14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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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翰與告訴人張榮財有債務糾紛,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腕部擦傷、左手
指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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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