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71號
CTDM,113,審易,10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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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
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
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
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
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
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
)。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
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
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
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
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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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