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峻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峻齊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七街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學二十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祈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