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龍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1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續行,因而撞擊沿信義路由東向西方向
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被害人即行人蔡楊紫,致被害人受有呼吸
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及臉骨多處骨骨折及右額骨骨
折、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脛骨骨折及趾骨骨折、左側肺挫
傷等傷害,針對被害人傷害部分由告訴人蔡振順以配偶身分
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