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筱伶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譚珮萱沿同路段同向
前方行駛,曾筱伶見行人陳蔡碧玉欲自該處路旁穿越道路而
減速,卻遭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尾骨骨折、左膝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外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昱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譚珮萱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