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30號
TPDM,106,審簡,1430,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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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鈴錚於本院 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鈴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 本件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稱平和,且告訴人許恩慈、被害人包如紅均已領回遭竊之物 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又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8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黃鈴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錚許恩慈包如紅前均因案而居住在臺北市社會局安 排之庇護所,3人為室友關係。黃鈴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起至6月22日止間之某日,在上開庇護所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許恩慈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之裙子2件 、洋裝2件、上衣8件(共12件)及放置在抽屜內之香水1瓶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行李包及曼谷包內。復於上開期間之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包如紅掛置在庇 護所晒衣場內之衣服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行李包內。 嗣於105年6月22日,黃鈴錚因故外出而未返回庇護所,遂由 庇護所工作人員依程序聯繫社工,並整理及清點黃鈴錚留置 在庇護所內之物品時,發現上開許恩慈包如紅遭竊之物品 ,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鈴錚於偵查中之│被告將告訴人許恩慈、被害人包如│
│ │供述 │紅之物品收置在其行李包內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慈於│1、告訴人之衣服、香水遭竊之事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被告將告訴人遭竊之衣服、香 │
│ │ │ 水藏放在行李包及曼谷包內之 │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包如紅於│1、被害人之衣服遭竊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將被害人遭竊之衣服藏放 │
│ │ │ 在行李包內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臺北市社會局委│庇護所人員於清點被告隨身物品時│
│ │託安置機構人員(工作│,查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之物品│
│ │證代號0000000,年籍 │之事實。 │
│ │身份詳卷)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庇護所人員於清點被告隨身物品時│
│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查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之物品│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黃鈴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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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