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4號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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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
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
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
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
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
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
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
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
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
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
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
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
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
、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
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
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
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
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
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
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
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
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
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
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
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
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
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
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
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
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
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
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
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
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
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
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
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
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
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
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
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
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
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
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
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
,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
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
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
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
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
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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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