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4號
CTDM,113,原金簡,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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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耀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仁」、「李建邦」帳號
,假冒警察、松山分局偵查隊長聯繫李美葵,佯稱帳戶涉及
洗錢,須付款至指定監管帳戶列為法院公證資金云云,致李
美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將46萬7,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美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宗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李美葵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前述方式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
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而獲有8,000元報酬,致告訴人蒙受46萬餘元之損
害,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共計3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5,000元,其餘款項分期
給付,暨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 師其效力,則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分



期款項,前已敘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 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 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 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 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曾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8,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5,000元,業如前 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胡耀宗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5千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李美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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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