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5號
CTDM,113,侵訴,3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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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代號AV000-A1132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 ○○○ 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 內,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以推打甲○○ ○○ ○ 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竟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甲○○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1 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 Business通訊軟體 (以下簡稱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傳送內容為「妳不要 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妳」、「妳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 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印尼語)之錄音檔給A女,以此 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㈢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接續向A女 恫稱「給哥哥胸部」、(A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 你要威脅我嗎」)、「不是威脅啦,變成...」、(A女:「變



成什麼」)、「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印尼語) 等語,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 自行攝錄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遭A女拒絕而未 遂。
 ㈣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 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 接續以下列將散布A女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 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因遭A 女拒絕而未遂:
 ⒈於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性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即於1 分鐘後刪除該影片。
 ⒉於14時12分至16分間,傳送內容為「不要怪哥哥」、「如果 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給我妳的下體」、 「不要怪我」、「妳自己造成的」、「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印尼語)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⒊於14時16分至39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我要把 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就是我們兩個在 做愛」、「就寄給他們」、「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 道我已經傷心了」(印尼語)等語。
 ⒋於14時41分,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我 要報復我的傷心」、「你現在打電話」、「裸體」(印尼語 )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⒌於14時43分至50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沒有啦 ,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反正我現在 在等妳,妳要給我看」、「趕快、快點」、「哥想保護妳的 身體」(印尼語)等語。   
二、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 ○○○ 上開住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及用以拍攝、儲存A 女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 卷第187、2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87、26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A女性交、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錄 音檔、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和A女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我和A女是合意 性交,也沒有要恐嚇A女、使A女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且想要在吵架 時候佔上風,因而有本案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舔舐A女之 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 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因為擔心被告要求要做性 行為,所以有先將手機開啟錄音,案發當時被告要求伊躺下 來說話,後來便壓住伊身體,將伊衣服、內衣掀起,摸伊胸 部,以舌頭舔伊胸部,並將伊褲子、內褲脫掉,摸伊陰部, 接著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喊「不要」,告訴被 告這是在強姦伊,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 7頁;侵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4頁),而明確指訴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
 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燒錄於名稱「 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 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 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0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相 符,堪認A女前揭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指證,並非虛妄:
  00:00至00:13,A女:「你不要再這樣了」。 (00:15開始出現背景音樂,音量相當大)  00:13至00:30,A女:「我們要去吃飯了」(因背景音樂過             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0:30至01:15,A女:「我們要結婚」(因背景音樂過於吵            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1:11至01:29,A女發出性行為之呻吟聲)     02:10至02:15,A女:「我不要、不要」。  02:15至02:30,A女:「我不要、不要,你這樣是強姦             我」。
  02:30至02:46,A女:「你常常說...」(部分對話聽不            清楚)。
  02:46至02:52,A女:「你強姦我」。 ⒋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強暴錄音 」結果,A女於案發時,已口頭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 「你強姦我」等語(侵訴卷第14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 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 侵訴卷第177、304頁)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 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係罔顧A女之性自 主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且衡諸常 情,倘若雙方係合意性交,A女當無出現抗拒、憤怒(從A女 之錄音可明顯聽出憤怒情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 樣是強姦我」(侵訴卷第140頁)等舉動之理。從而,被告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兩人係合意性交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該3分鐘的錄 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被告是否在錄音的時候有在場 無法確認,所以該錄音檔沒有辦法作為A女供詞的佐證」云 云(侵訴卷第305頁),然上開錄音確有性行為之呻吟聲, 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 話內容,然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傳送錄音檔給A女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內,傳 送內容為「你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你」、「你繼續 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之錄音檔給A女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148頁;侵訴卷第280頁),並有A 女提供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41頁)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 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傳送之錄音檔,就 其內容觀之,確實含有加害A女生命、毀損A女名譽使其家庭 破滅之意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是A女證稱上開語音檔使其心生畏懼等語(侵訴卷第270-271 頁),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這個錄音是不完整的 ,前面還有一段對我有利的錄音沒有放進來,被害人要陷害 我,我這次總共寄了三個錄音檔給告訴人,但她只剪輯其中 兩段對我不利的內容」云云(侵訴卷第142頁)。然A女既未 偽造、變造錄音內容,本院自應依據該錄音內容之客觀文義 ,認定其是否該當於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所謂對其有利之錄音,是其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以WhatsApp與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 向A女陳稱「給哥哥胸部」、「不是威脅啦,變成...」、 「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 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訴 卷第285-286頁),並有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及本院勘 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視訊通話錄影檔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名「視訊要散布影片」,燒錄 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 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 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5頁):  被告:「我要講話」
  A 女:「你要幹嘛,哥你又要幹嘛了」
  被告:「給哥哥胸部
  A 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  被告:「不是威脅啦,變成...」
  A 女:「變成什麼」
  被告:「要拿出裸照」
  A 女:「裸照?不是刪掉了嗎」




  被告:「妳不要亂來」
 ⒊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 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 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 足當之。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女恫稱:倘若A女如不在 訊視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就要將A女 之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衡諸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 環境,傳送含有裸體影像內容之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甚為 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影響無遠弗屆,不旦造成性隱私 之侵害,亦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故一般人對 於裸照將可能遭散布,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造成其名譽 之損害。從而,被告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使A女 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之要件,自 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跟A女已經交往兩年,手機 中都有彼此的裸照及做愛的影片,但我自己主動把它刪掉了 ,我已經刪掉一年多了,A女的手機裡也有留存我們做愛的 影片,我扣案的手機裡都已經沒有跟A女的性影像了」云云 (侵訴卷第146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室(下稱雄檢採證室)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進 行採證,發現該手機內仍有儲存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此 有雄檢採證室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 光碟片(置於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核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 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 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 tsApp聊天室,接續傳送影片、文字訊息、與A女視訊通話事 實(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 訴卷第286-289頁),並有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 視訊通話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相關擷圖、錄影及勘驗結果: 
 ⑴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偵一卷第63頁),顯示被 告曾於當日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 後就刪除該影片。
 ⑵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12 被告:不要怪哥哥
  14:12 A 女:你恐嚇我。
  14:12 被告:如果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  14:12 被告:你是很低級的人,你還恐嚇我。  14:13 被告:給我妳的下體。不要怪我。  14:14 被告:你自己造成的。
  14:14 被告:你現在要跟我對不起。
  14:14 被告: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⑶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1」,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2-143頁):  播放時間00:40至01:20
  A 女:「為什麼要跟我」
  被告:「我要跟妹妹,如果妳準備好了我會跟妳出去」  A 女:「要跟誰出去」
  被告:「...」(聽不清楚在講什麼)
  A 女:「你在威脅我」
  被告:「妳對我亂來,我也會對妳亂來」
  A 女:「所以你威脅我,叫我做...」(其餘聽不清楚)  錄影時間01:20至03:03
  被告:「妳不要再講喔,反正全部就在聊天那裡」  A 女:「你要給什麼」
  被告:「我要把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  A 女:「要傳我們的影片,什麼影片?」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
  A 女:「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做的」
  A 女:「做阿,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愛
  A 女:「就是我們在做愛的影片,做性行為的嗎?」  A 女:「不是已經刪掉了嗎,你不是已經跟我說刪掉了嗎」  被告:「有、有,還有」
  被告:「有,你要看嗎,讓他們都知道」
  被告:「我給妳看那就是重點了」
  A 女:「什麼」
  被告:「就寄給他們」
  A 女:「你不是說刪掉了嗎」
  被告:「那影片我會把它剪掉,留部分給妳,妳要嗎?」  A 女:「你為什麼要跟船員講」
  被告:「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已經傷心了」  A 女:「你為什麼這樣,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  被告:「這樣」
  A 女:「哥,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什麼不跟你女朋     友要?」 
 ⑷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41 被告: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  14:41 被告:我要報復我的傷心。
  14:41 A 女:不要這樣。
  14:41 被告:你現在打電話。
  14:41 被告:裸體。
 ⑸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2」,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4頁):  播放時間00:00至00:50
  A 女:「你為什麼對我迷戀」
  被告:「我不是迷戀妳,我對妳..」
  A 女:「你不要再捉弄我了,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      什麼不放開我」
  被告:「放...」(其餘聽不清楚)
  A 女:「放什麼?妳要截圖了嗎」
  被告:「沒有啦,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  A 女:「散播哪裡阿,FACEBOOK那裡都刪不掉」  播放時間00:50至02:03




  被告:「...想要放進去..」(其餘聽不清)  被告:「我跟你講,八..」(其餘聽不清楚)  A 女:「八什麼?你想散播到哪裡,其他的我已經刪掉了」  被告:「有」
  A 女:「在哪裡」
  被告:「有,現在已經放進去了」
  A 女:「在哪裡,不是刪掉了嗎,還有再散播了嗎」  被告:「以後會跟妳說」
  A 女:「你又從哪裡散播到哪裡」
  被告:「反正我現在在等妳,妳要給我看」  A 女:「看什麼」
  被告:「趕快、快點」
  A 女:「然後呢、然後呢」
  被告:「哥想保護妳的身體」
  A 女:「我的小孩來了」
  被告:「管他的」
 ⒊綜上事證,被告以散布A女之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下體影像,供被告觀覽,已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自該當於恐嚇使人攝 錄性影像罪之要件,應屬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113年6 月2日的恐嚇危安,從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跟A女有債務糾紛發 生爭吵,被告才以恐嚇威脅的方式在爭吵中佔上風,以壓制 A女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就113年6月2日的 拍攝性影像未遂,也是被告口角糾紛用的言詞,只是為了在 糾紛中佔上風之用,並無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主觀意圖」 云云(侵訴卷第305頁),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 、舔舐A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 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 、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見訴卷第138-139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在WhatsApp聊天室內 接續與A女通訊,其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施,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A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業據 被告與A女供述明確如上,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A女,欲使 A女攝錄性影像,然為A女所拒,而未生犯罪結果,核皆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印尼籍,對我國法律及兩性平權觀念無所 知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 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 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 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 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 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 ,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來 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侵訴卷第177、304頁) ,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難認有何違法性認 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A女,要求A 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 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 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306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 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就附表一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犯罪事實一、㈠、㈣),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 一、㈡、㈢),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



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 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申請來臺,於100年4月16 日入境,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於100年5月8日經通報失蹤等 情,有被告之供述(侵訴卷第177頁)、護照照片及簽證資 料(他卷第25-2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一卷第45 頁)在卷可查,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強制性交等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 在WhatsApp聊天室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 像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1頁),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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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