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財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財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財吉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學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陳士
賢,致陳士賢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2555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5頁),
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上訴審理過程與告訴人
陳士賢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2月1日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59頁),告訴人對此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