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35號
CTDM,113,交簡,3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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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雯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雯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方面「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自白」,新增「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
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
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騎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僅准右轉通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陳玄聖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以新臺幣(下同)21
,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目前僅給付2期共6,000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致其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邱曾雯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雯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右轉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僅准右轉通行,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 玄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於邱曾雯霞之左側,而欲依據標線之右轉標示,直接 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而因邱曾雯霞違反標線直行,致使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玄聖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玄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玄聖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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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