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更
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KURAI HARU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AKURAI HARUT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現於義守大學就學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就學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SAKURAI HARUTO (日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URAI HARUTO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餐酒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9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時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KURAI HARU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