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01號
CTDM,113,交簡,24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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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14日23時3
8分稍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證據部分補充「酒
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有二度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曾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中華路14巷口,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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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