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46號
CTDM,113,交簡,2246,202412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帝路交岔口附近,即將通過該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右前方適有曹全基沿同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該處,甲車
因速度較快逐漸追上乙車,而與乙車並行之際,甲車右前輪
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併疼痛麻、彎曲
不完全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馬國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
而甲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曹全基左腳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是因告訴人騎乘乙車突然左
偏,且告訴人未依規定將腳放在乙車踏板上所致,其並無過
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9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蓮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帝路交岔口
附近,即將通過該路口時,右前方適有告訴人沿同車道騎乘
乙車至該處,甲車因速度較快逐漸追上乙車,而與乙車並行
之際,甲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
傷併疼痛麻、彎曲不完全之事實,有證人曹全基之警詢證詞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榮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暨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0
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0-22頁),該區段之蓮潭路位處
市場旁,往來人車多,然未區分快慢車道,路幅狹窄。復被
告陳稱:當時在路旁停放許多機車,故只能貼著雙黃線駕車
前進,其有看到告訴人在右前方,告訴人全程目視右側路邊
並把左腳懸在車身外,但其判斷自己不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等語(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在事發前不僅已查悉該處路
況不佳,更清楚看見告訴人以左腳外伸之方式騎乘乙車,且
乙車距離其所駕之甲車甚近,被告身為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
,應可預見如持續前駛,稍有不慎即可能擦撞到告訴人之身
體或乙車,而此情即為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意旨所在,被告實有其他因應措施可避
免與間隔過近之告訴人碰撞,例如:可按鳴喇叭提醒告訴人
注意其即將並行通過,暗示告訴人可再稍微靠右以策安全,
抑或可保持在告訴人左後方行駛,待告訴人通過蓮潭路、元
帝路交岔口,進入路幅較寬廣處(警卷第21頁參照),即可
順利保持安全距離並行通過。詎被告捨此不為,仍一路前駛
,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
 ⒉被告雖提出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後兩車相對位置
照片為據,主張告訴人一開始是騎乘乙車在機車停等區邊緣
白線延伸處,事故當下乙車之位置卻與機車停等區邊緣白線
有距離,可推知告訴人有突向左偏駛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
17、23頁)。然而,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下(偵卷第7-10頁):「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於蓮潭路,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偏右,雙
方均往前行駛,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車輛偏行之情形,被告
車速因較告訴人車速快,被告車輛遂與告訴人距離拉近,未
見被告有何保持安全間隔之舉,雙方接近路口時,兩人近乎
平行,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1/12上午9:54:28時
,有驚呼一聲,研判係此時被告車輛右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腳
,隨後告訴人拍打被告車輛」,未見告訴人有偏駛之舉。再
者,目前市面上行車紀錄器為追求攝錄功能之效益極大化,
多使用廣角鏡頭,惟基於廣角鏡頭之特性,距離鏡頭中心愈
遠,愈容易出現攝像距離、大小變形之情形,而使畫面中所
呈現之相對位置失真;參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偵卷第
8-9頁、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之最右方,依
前揭說明,縱透過甲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到告訴人騎乘乙
車之位置在機車停等區邊緣白線延伸處,惟實際上乙車可能
仍與白線有相當距離,尚難以此與案發後兩車相對位置之照
片加以比對,即遽認係告訴人突向左偏駛始致本件事故發生

 ⒊又被告尚主張:告訴人未將腳放在乙車踏板上,係不符「普
通重型及輕型機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與成績紀錄表」之項
目,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屬有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係在規定無照、越級駕車之違規情狀,「普通重型及輕型機
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與成績紀錄表」亦只是用以評定應考
人是否具備合格駕駛機車能力之標準「之一」,不僅均與本
案無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其他未
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更無從指涉至「普通重型
及輕型機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與成績紀錄表」,本院不能
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榮
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