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21號
CTDM,113,交簡,21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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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
、蘇冠輝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
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前之告訴人鍾汶澄,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蘇冠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輝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市區○道0號南下315.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路段同 向前方鍾汶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鍾汶澄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汶澄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冠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汶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7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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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