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左
後方,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NHY-6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
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煌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嘉
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已看見並注意到左後方告訴人謝
蕙伃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駛來,卻疏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
施,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
諸前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樣態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
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
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
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迄今僅給付5,000元等情,此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李煌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嘉誠945燈桿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謝蕙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蕙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煌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蕙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