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2號
CTDM,112,金訴,18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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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琂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逢



被 告 曹長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弋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長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琂暢無罪。
  事 實
曹長泓、陳逢宇(曹長泓、陳逢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另案繫
屬在前,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林弋
宸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陸續參與由
黃韋銓、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擔任負責收
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曹長泓與陳逢宇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
30日11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陳瑞宏」等公務人員
身分,先後致電洪浮誆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印章至戶政事
務所欲辦理戶籍謄本、案件已移由主任檢察官調查等語,再
於同年3月31日16時許,佯裝為「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向洪
浮謊稱:其有參與洗錢活動,若欲證明未參與,須將資金交
由其等控管,將交代法院人員前往拿取等語,致洪浮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31日前往元大銀行左營分行,自其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7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
市左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付上開款項。
曹長泓於前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元
大銀行左營分行附近確認洪浮已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即至統
一超商百事達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及「調查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
」等字樣,其上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公文書1紙後交予陳逢宇,再由陳逢
宇持以前往上述地點向洪浮收取現金47萬元,並將該偽造之
公文書交予洪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浮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陳逢宇取得
上述款項後轉交曹長泓,曹長泓隨即搭高鐵前往臺中市勤美
公園旁某巷內,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曹長
泓將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之2萬3,500元報酬全數交給黃韋銓
後,再從中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另陳逢宇則從中分得8,
000元之報酬。
二、林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及上述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
月23日15時許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揭詐術
,並以監管資金為由,要求洪浮另行提領存款交付及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致洪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15至
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並將其於同年月2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0萬
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帳戶詳卷,下稱高銀帳戶)提領
現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其中現金50萬元,及其名下臺
銀帳戶、元大帳戶、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共4張(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在電話中將本案提款卡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弋宸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萬元及本案
提款卡等物後,放置於某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林弋
宸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設
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浮於同年5月14日收到高雄銀行通知
其帳戶已遭警示,始報警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浮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弋宸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及被告曹長泓、林弋宸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37至338、
499、5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
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18日鑑定書、被告林弋宸提領影像畫面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附卷可憑,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曹
長泓、陳逢宇、林弋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將其
上述機車停放於指定地點,再將其提領款項及本案提款卡放
置機車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林弋宸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前揭物品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後被告林弋宸再依指示分次提領詐欺贓款並
為轉交,審酌被告林弋宸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宏仔」透過
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交付任
務給我,110年4月23日當天我和一個高高胖胖之男子一同南
下,但我們沒有一起行動,我到高雄左營一個巷口的機車上
拿一袋錢及本案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前往「宏仔」指定之
處所丟錢,我有看到高高胖胖之男子前往拿錢,之後我搭高
鐵返回臺南後,「宏仔」又跟我約定地方,叫我去某處撿拾
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我提領後再依「宏仔」或高高胖
胖之男子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丟在某處,再由高高
胖胖之男子前往撿錢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足認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林弋
宸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準此,被告林弋宸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故被告林弋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33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曹長
泓、陳逢宇、林弋宸於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
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
定論處即可。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⒊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將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現金47
萬元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弋宸將告訴人遭
詐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本案所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合計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⒍前述個別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非全部以新法或舊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開說明,應予綜合比較,決定其
整體法律之適用。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其中就被告林弋宸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符合前述
5.歷來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因此,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而關於被告曹長泓、陳逢宇部分,其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迄今均未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僅符合前述5.中其2人行為時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並以其2人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此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若整體適
用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故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   
 ⒎另被告林弋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顯見修正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弋宸
 ㈡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民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
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乃用以表明
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此一政府
機關之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核屬偽造之
公印文。
 ㈢核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弋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弋
宸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
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然鑑於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如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即係以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作為處斷刑減輕事由,且刑法並無與前開
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
相當及平等原則。準此,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顯無應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存在,是被
林弋宸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
輕其刑。另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2,0
00元、8,000元(訴字卷第507、535頁),惟經詢問被告曹
長泓之辯護人後,辯護人表示已連繫不上被告曹長泓,無法
確認其是否要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
卷第54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迄今仍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曹長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審酌被告曹長泓已就所
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黃韋銓為詳細供述,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請對被告曹長泓為有利
之認定等語。查被告曹長泓固於警詢時供出所屬詐欺集團車
手頭為黃韋銓,並提供黃韋銓之出生年份及照片供警方追查
(警卷第25、41頁),然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黃韋銓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故認被告曹長
泓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林弋宸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告訴人提領之現金及本案提款
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持本案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多筆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
事實(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183至186、298至29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承認
(金訴卷第337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供述,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被告林弋宸於偵訊中雖
未表明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
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未訊問被告林弋宸就上述犯行是否坦承
犯罪所致,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
形,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等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
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弋
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
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
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均非該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曹長泓、陳逢宇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應較被告林弋宸為深,又被告陳
逢宇係經由被告曹長泓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警卷第
45頁),於本案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被告
曹長泓之收款車手角色,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少於被告曹
長泓,可知被告曹長泓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時
間及程度均較被告陳逢宇為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
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弋宸部分
,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
且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韋銓
犯後態度均佳,惟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林弋宸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5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205
至206、277至279頁)附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曹長泓、陳逢
宇、林弋宸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348、536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本案所
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林弋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林弋宸因一時失 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弋宸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金訴卷 第207頁)可參,諒被告林弋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林弋宸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弋宸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行 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陳逢宇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屬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曹長泓、陳逢宇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曹長泓、陳逢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公印文,然已因偽造公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公文 書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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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