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4號
CTDM,112,訴,354,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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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段關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等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 9號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即 原判決第11頁至第28行至第12頁第15行)」部分,已說明有 關被告郭翔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0 0元,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主文欄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自足認 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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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