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9號
CTDM,111,訴,44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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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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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