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28號
TPDM,106,審簡,142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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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寶琳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200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井寶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井寶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修新北市私立樂活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房內之壁扇設備,致生本件事故,使得7 人因此死亡, 所為應予處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人和解且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害人之家人 亦均不再追究,再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井寶琳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寶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私立樂 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樂活照顧中心)之 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樂活照顧中心之電器設備,為從事 業務之人。井寶琳明知樂活照顧中心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 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檢修樂活照顧中心病房內之壁扇設備,於民國105年7月6日 上午7時1分許,因樂活照顧中心東北面住房第5房之壁扇電 源線發生異極導體接觸之電器因素,產生高溫引燃壁扇塑膠 外殼及牆面雕花壁紙等物品後,擴大延燒鄰近可燃物品,致 該房東面混凝土隔間牆靠上半段窗戶燒穿、北面隔間牆中間 附近燒毀,輕鋼架剝落,西面輕鋼架石膏板隔間牆表面燒損 、碳化,中間靠上半段燒穿,靠南面輕鋼架隔間牆上半燒穿 碳化而毀損,並使該房內住民費林淑貞、余劉珠英、劉范惠 英不及逃生而當場死亡,秦張正華、周採雲、張黃碧珍送醫 後仍於不治死亡,謝煥鎰則因煙傷呼吸道引起呼吸衰竭送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後, 持續發燒、呼吸急促,並於105年8月2日因肺炎、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謝錦隆謝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井寶琳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同案被告詹淑婷(另為│樂活照顧中心電器檢修維護│
│ │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事宜是由被告井寶琳負責之│
│ │ │事實。 │
├───┼──────────┼────────────┤
│ 3 │證人陳氏萍阮氏賢、│樂活照顧中心於上揭時地發│
│ │范氏好、黃氏玄、黃氏│生火災之事實。 │
│ │明、阮氏明之證述 │ │
├───┼──────────┼────────────┤
│ 4 │證人費永信、余秀美、│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費林淑貞│
│ │秦素蓉孫大安、賴游│、余劉珠英、秦張正華、劉│
│ │秀鳳、張志堂鄭幃文范惠英、周採雲、張黃碧珍
│ │之證述 │因本件火災死亡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謝錦隆謝麗敏│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謝煥鎰因│
│ │之證述 │火災煙傷呼吸道,並引起呼│
│ │ │吸衰竭送耕莘醫院急救後仍│
│ │ │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之事│
│ │ │實。 │
├───┼──────────┼────────────┤
│ 6 │證人黃燦明之證述 │病患謝煥鎰於105年7月6日 │
│ │ │送至耕莘醫院急診時,有插│
│ │ │管,呼吸急促,係因高熱氣│
│ │ │體嗆傷而有呼吸衰竭、吸入│
│ │ │性肺炎,以抗生素治療肺炎│
│ │ │,並用呼吸器維持呼吸,同│
│ │ │年7月21日雖脫離呼吸器, │
│ │ │轉入一般病房,但肺炎仍在│
│ │ │治療中,同年7月30日又因 │
│ │ │肺炎感染轉入加護病房,無│
│ │ │法排除係因原急診嗆傷所導│
│ │ │致之事實。 │
├───┼──────────┼────────────┤
│ 7 │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費林淑貞│
│ │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余劉珠英、劉范惠英、秦│
│ │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張正華、周採雲、張黃碧珍
│ │究所(105)醫鑑字第 │因本件火災死亡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105110│ │
│ │2667、0000000000、1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解剖報│ │
│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 │
│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 │
│ │字第1055100939號血清│ │
│ │證物鑑定書、佛教慈濟│ │
│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
│ │醫院病歷資料、耕莘醫│ │
│ │院病歷資料 │ │
├───┼──────────┼────────────┤
│ 8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謝煥鎰因│
│ │該院105年11月30日耕 │本件火災遭煙傷呼吸道,引│
│ │醫病歷字第1050007985│起呼吸衰竭至送往耕莘醫院│
│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急救,仍持續有發燒、呼吸│




│ │ │急促合併腸胃道出血之症狀│
│ │ │,嗣於105年8月2日因肺炎 │
│ │ │、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
│ 9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樂活照顧中心火災案起火處│
│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有│係該中心東北面住房第5房 │
│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原│隔間牆上吊掛之壁扇附近,│
│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
│ │紀錄、談話筆錄、蘇黎│可能性較高,且第5房因本 │
│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件火災燒毀之事實。 │
│ │司火災保險單、保險犯│ │
│ │罪防制中心火災保險資│ │
│ │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 │
│ │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
│ │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 │
│ │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 │
│ │告、救護紀錄表、火災│ │
│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
│ │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 │
│ │) │ │
└───┴──────────┴────────────┘
二、核被告井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業 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另被告業與死者家屬均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請斟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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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