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5號
TYDV,113,金,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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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維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律葦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
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以下分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依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就原告
遭詐欺部分(即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8,見本院卷第40、56
頁),僅「呂律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相關刑案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葉承達
葉荻晨姜國芬」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其等涉
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本院卷第12、40、48頁)。
 ㈡是以,「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原告非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
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5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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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