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1號
TYDV,113,重訴,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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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
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信託契約受
益人,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認無續行契約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係為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期
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或信託財
產完成處分」,此為兩造所約定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
限制,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即
處分信託財產)亦未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
,登記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如原證1(原證4、原
證8與原證1為同一份資料,即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
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7)所示。  
(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
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
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
、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
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系爭
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可見契約期間並未屆至、受
託人即被告亦未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亦未完
成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本案
情形均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亦無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適用。
(二)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
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
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
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
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足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信託契約「5、信託
消滅事由」僅列舉上揭3種情況做為消滅事由,並特別約
定需「經受託人(被告)同意」時委託人(原告)得終止
契約,可見該等約定用意顯係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
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約定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原
告據上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非屬有據,自無從以
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
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的情形,且兩造既以特約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規定之適用,原告
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
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權利均為所有權)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508 131 1/1 2 509 79 1/1 3 438 249 1/6 4 1122-1 532 1665/10000 5 515 95 1/6 6 516 2150 98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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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